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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加班费该不该支付?

2018/4/28 11:53:09点击:


案件:

申请人李某(回族)于20145月诉称:其于20136月入职被申请人本市某物业公司工作, 201388日“开斋节”被申请人要求其到岗工作且未依法支付当日加班费。对此申请人不服,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仲裁委要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按照法定节假日标准支付少数民族节日加班费。被申请人辩称:“开斋节”系少数民族节日而非国家法定节假日,故无需支付加班费。经庭审查明:申请人民族系回族,其于2013619日入职本市某物业公司后被委派至某某大学从事宿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88日“开斋节”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休假,且未向其支付加班费。

依据津政办发〔199024号转发市民委《关于回、维吾尔、哈萨克、塔吉克、塔塔尔、柯尔克孜、乌孜别克、保安、东乡、撒拉等十个少数民族开斋节几项规定的请示》规定“每逢开斋节,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事业单位的上述十个民族的职工均放假一天,工资照发。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因生产、工作需要自愿加班者,发给公休日加班费。如遇公休日,不再补假”。本案申请人系回族,且于“开斋节”当日到岗工作,符合以上文件的规定支付加班费的情形,但应以本人日工资的200%予以计算加班费不应按照申请人所诉300%予以计算。至于计算申请人加班费的基数应结合津劳局〔2003440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计算加班费工资的基数不得低于劳动者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故本案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应以申请人的应得工资为准。